一则建筑设计师和甲方一起坐牢的新闻又火了!


(人民网转)记者从沈阳铁西区法院获悉,发生在2010年导致12死、23伤的沈阳市铁西区万达广场重大火灾事故案件,日前一审作出判决:相关人员擅改消防设施规划等导致灾难发生,四名被告分别被判处2至5年不等有期徒刑,各处3至5万元人民币不等罚金。


2010年8月28日,沈阳万达商业广场售楼处一楼的沙盘模型,电器线路接触不良引起火灾,由于售楼处大厅内放置大量宣传用展板和条幅等易燃物品,致使火灾迅速蔓延,短时间将建筑两侧敞开式楼梯间封死,火势沿建筑幕墙与楼板之间的缝隙涌入二层南侧室内,二楼人员无法下到一楼逃生,最终造成12人遇难、23人受伤。


沈阳消防部门提供的火灾有关情况显示,这起火灾成因为沙盘模型采用大量可燃易燃材料建造,内部电气线路和电器元件安装混乱。尤其是销售中心建筑消防设计、竣工验收未报经**消防部门审核、备案,擅自改变建筑内部结构,降低消防安全设计标准,造成火灾发生后迅速蔓延扩大。


火灾发生时,售楼处二楼有不少工作人员和前来看房的买房者。事故调查结论表明:沙盘燃烧后,火势在一楼迅速蔓延,并释放出大量有毒有害气体,在短时间内将建筑两侧敞开式楼梯间封死,并沿建筑幕墙与楼板之间的缝隙涌入二层南侧室内,二楼人员无法下到一楼逃脱,最终造成12人死亡及23人受伤。经鉴定,有6人均系因火场中吸入有毒气体中毒窒息死亡。


法院审理查明:该售楼处两处楼梯均未设封闭楼梯间未设自动喷水灭火系统及火灾自动报警系统,玻璃幕墙与二层楼板、隔墙处的缝隙未用防火材料封堵。这最终导致有毒气体迅速蔓延,二楼人员被困无法逃脱。 法院查明,该售楼处是由七家独立门市打通改建的,在改建过程中,万达设计部负责人王某及工程部负责人夏某为赶工期,授意设计单位对已经形成的设计蓝图进行变更,取消了喷淋和烟感设计,并在未报**消防部门备案的情况下,即将设计图纸交付施工单位作为施工的依据。售楼处的改建工程违反国家相关规定,降低了工程质量标准,存在严重隐患。


法院认为,被告人王某、夏某违反国家规定,降低工程质量标准,造成重大安全事故,后果特别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罪。二被告人分别被判处有期徒刑5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万元。沈阳某建筑设计咨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康某在明知本单位及其本人不具备专业幕墙设计资质的情况下,仍积极实施设计,违反相关规定又没有履行竣工验收义务,被判处有期徒刑3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万元。


沈阳某建筑设计咨询有限公司设计师富某的设计行为虽不是导致火灾发生的直接原因,但却是致使该种损害发生不可缺少的因素,故应在其责任范围内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被判处有期徒刑2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万元。



现在小编普及一下,设计单位为什么修改设计蓝图呢?

实际上在真正建筑设计过程中,设计单位往往会按照甲方要求出改造前,改造后两套图纸。改造前施工图主要用于规划消防报批报建,在完成施工后,就会按照改造后方案对建筑做修改。主要有以下几个目的:


一.偷面积


很多地区阳台、空中花园算一半面积,挑空客厅、设备、飘窗不算面积,外加结构搭建,屋顶露台搭建,地下开挖等方式。通过改造可以获取大量的建筑面积(最大能到20%),提升地块容积率。


二.满足消防


由于消防规范越来越紧,在消防疏散不满足的情况在修改房间属性(商业改仓储,设备用房等)或者增加防火门,扩大前室等,使用时改造取消;消防楼梯需要借用时候临时开门,使用时考虑私有空间,封闭疏散门。


三.满足日照


在日照不满足时候,受影响卧室改为非居住房间,或建筑顶部构造报批时取消,实际建成后改造。


四.满足其他规范


在具体设计中,还有很多规范强条有突破空间。比如规划报停车位实际改造成绿化满足停车需要,规划报绿化实际改停车位满足绿化需要。


五.为了更好看


为了能有一个好看大气的楼梯,为了更加宽敞的售楼中心,建筑师往往也根据室内设计师的要求,对图纸做调整。有时候短暂作为售楼处使用,楼盘销售以后,恢复为物业会所功能。但都可能造成无法挽回的悲剧。同时,违反相关法律规定,甲方负责建筑师和乙方设计师都要付出代价。

(那谁再催图,就转给他看)

张子武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乌海市乌达区人民法院

判决书


         公诉机关乌海市乌达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子武,男,1984年2月3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为×××,汉族,大学本科文化,曾任中国成达工程有限公司公用工程室给排水专业组助理工程师,现系四川卡森科技有限公司设计师,住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区。

        因涉嫌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罪,于2015年11月25日被乌海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马朝兴,系北京德恒(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黄琼瑶,系北京德恒(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乌海市乌达区人民检察院以乌区检公诉刑诉〔2016〕1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子武犯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罪,于2016年11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乌海市乌达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晓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子武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乌海市乌达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中国成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成达公司)作为设计单位,违反国家规定,降低工程质量标准,造成重大安全生产事故,后果特别严重。

        被告人张子武作为设计人员,对该事故的发生负有直接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七条  之规定,应当以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张子武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

        建议本院对被告人张子武在有期徒刑五年至七年幅度内科以刑罚,并处罚金。

        被告人张子武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的指控的罪名和犯罪事实无异议,但对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有异议。

        其辩护意见为:

1、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子武违反《石油化工企业设计防火规范》相关规定,该规定并非国家规定。

        2、本案事故的发生系多因一果,乌海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作出的事故调查报告提交超期且无调查组成员签字,该证据有瑕疵。

        该份报告也未认定被告人张子武应当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

        3、被告人张子武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主动到案,如实供述自己的行为,系自首。

        4、本案系因疏忽大意导致的过失犯罪,被告人主观恶性小。且被告人张子武系初犯、偶犯,认罪态度也较好,平时表现良好。

        综上,本案有法定减轻处罚和酌定从轻处罚的情节,建议对被告人张子武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09年4月30日,成达公司承包了内蒙古东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源科技)6万吨/年1,4-丁二醇(以下简称BDO)装置及配套的公用工程和辅助设施的工程设计项目。

        2013年2月,成达公司将该项目中的回用水装置和公用辅助设施给排水的地下管网设计工作交由被告人张子武负责。

        被告人张子武在进行地下管网设计时,依据已有的设计条件将工艺流程图中通向雨水系统的六根溢流管线走向在管道布置图中变更为通向污水系统,但未充分考虑变更原有工艺流程图可能存在的安全隐患。

        2014年10月7日19时1分,东源科技正在建设的BDO项目回用水厂房二楼发生爆炸,造成3人死亡,2人重伤,4人轻伤,回用水厂房及厂房内的部分设备被毁损,直接经济损失约743.6万元的重大安全生产事故。

        经乌海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成立的事故调查组调查认定,事故的发生是由于地下污水总管内的可燃气体甲烷、氢气等通过6根溢流管反串到正在施工建设的回用水厂房,长时间积聚并达到爆炸极限,遇操作工打开电灯开关打火引发气体空间爆炸。

        被告人张子武进行设计时违反《石油化工企业设计防火规范》相关规定,未进行危险有害因素辨识,便将通向雨水系统的六根溢流管线变更为通向污水系统,且未在六根溢流管或溢流管汇集总管上设计水封等阻隔装置,对事故的发生负有直接责任。

        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张子武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从外地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行为。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张子武的户籍证明、归案情况说明、生产安全事故调查报告等书证,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胡某、谷某等人的证言及被告人张子武的有罪供述等证据材料在案为凭。

        这些证据材料已经庭审对质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无疑。

        本院认为,成达公司作为设计单位,违反国家规定,降低工程质量标准,造成重大安全生产事故,后果特别严重。

        被告人张子武作为设计人员,对该事故的发生负有直接责任,应当以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罪追究被告人张子武的刑事责任。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子武犯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张子武的行为未违反国家规定的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子武的行为违法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七十三条  关于”建筑设计单位不按照建筑工程质量、安全标准进行设计的,责令改正,处以罚款;造成工程质量事故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没收违法所得,并处罚款;造成损失的,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规定,故对辩护人该项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张子武有自首情节的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子武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从外地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行为,应当认定为自首,故对辩护人的上述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法可以对被告人张子武减轻处罚。

        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张子武具有酌定从轻处罚的情节,本院予以采纳,量刑时予以充分考虑。

        根据被告人张子武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本院决定对其适用缓刑,依法进行社区矫正。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子武犯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100000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乌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